
第十四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,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。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;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,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、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,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。
出租住房的,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小出租单位,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标准。
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整改:
(一)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功能或者结构,影响消防安全的;
(二)承租人在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内存在电动自行车、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或者充电行为的;
(三)承租人在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内有其他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。
承租人发现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,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及时消除。